(2016)苏059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平江区梅林钢模板租赁站与陆宗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平江区梅林钢模板租赁站,陆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异43号案外人:张彩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平江区梅林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盟公司北邻)。经营者:张斌。被执行人:被告陆宗根。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平江区梅林钢模板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陆宗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彩凤于2016年9月8日对执行苏州工业园区张泾新村73幢3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彩凤请求,对(2016)苏0591执482号案件的被执行房屋(苏州工业园区张泾新村73幢301室)终止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为:案外人张彩凤已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当日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占全部合同价款80%以上的房款,其后又于2007年1月7日支付了一万元,总计支付部分已达合同约定总房价的91.3%,并于2006年3月22日起至今合法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已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平江区梅林钢模板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陆宗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4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1、被告陆宗根支付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梅林钢模板租赁站款项32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160000元,余款16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如被告逾期未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一并申请执行;4、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2元,由被告陆宗根负担,该款由被告陆宗根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梅林钢模板租赁站。调解书生效后,苏州市平江区梅林钢模板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48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陆宗根及其配偶陆菊珍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张泾新村73幢301室房屋。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张彩凤陈述,涉案房屋苏州工业园区张泾新村73幢301室安置对象为陆宗根及其家庭成员共四人,因陆宗根长期在外躲债,由陆宗兴,即陆宗根的兄长代表陆宗根与其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3万元,其已支付人民币21万元,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其于2014年12月才知道该房屋已于2009年办理了权属登记(登记在际宗根、陆菊珍名下),经协商不成,故诉讼至法院,现张彩凤诉陆宗兴、陆宗根、陆菊珍、陆才生、陆星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5)园民初字第01834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安置对象为陆宗根、陆菊珍、陆才生、陆星四人,共有人对共同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现张彩凤与安置对象以外的人即陆宗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未有证据证明房屋买卖过程中陆宗兴取得了涉案房屋共有人的授权,故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将被执行人陆宗根拥有共有权的该套房屋查封,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彩凤的异��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