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劳某诒宪承包经营户与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诒宪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906号起诉人劳某诒宪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劳诒宪某一,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那隆镇茶子村委会居民,住该村委会七队樟木林林44号。2016年9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劳某诒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状。起诉人劳诒宪劳某一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位于定鸡岭责任田宽6米、长约50米,面积300平方米的侵害;2、判决被告排除非法建于原告位于定鸡岭责任田宽6米,长约50米约面积300平方米内的建筑物建房基础、水泥钢筋地梁)对原告责任田的妨害,并恢复该责任水田约300平方米的原状劳、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1980年联产承包位于定鸡岭(地名)的责任水田0.8亩,具体界址为:东至大哥,南至景开,西至诒秀,北至大路。该联产承包的责任田一直是原告户耕种、使用、收益。2013年春被告认为定鸡岭的责任田在机耕路边可以建房使用,借口称:以父亲劳某二曰德(已故)有责任田遗下,自己得继承一份为由,强行占原告户位于定鸡岭的责任水田宽6米,长50米不准原告耕种。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被告填泥土时即报村委会、镇土地、司法。村委到现场制止被告的非法侵害责任水田建房行为,但被告不听劝阻,强行违法建地梁。综上,原告户联产承包的责任水田的使用权、经营权法律保护,不受非法的侵占。被告侵占原告户的承包责任田建房,是严重违法的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劳诒宪某承包经营户提供的《灵山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登记卡》,不是政府土地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对位于定鸡岭面积为0.8亩的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明确,对于存在争议的土地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劳诒宪劳某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凌代理审判员 马德胜人民陪审员 黄有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