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9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瑞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瑞食品有限公司,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280号原告北京中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村二队村委会北300米。法定代表人罗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春辉,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中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食品公司)与被告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桂钦独任审判,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食品公司诉称:原告中瑞食品公司与被告周军于2010年8月25日达成买卖猪肉白条肉经销协议。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周军尚欠原告中瑞食品公司货款333930.43元人民币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中瑞食品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周军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归还欠款。故原告中瑞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军向原告中瑞食品公司偿还货款333930.43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33930.4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军负担。原告中瑞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生鲜产品经销协议,2、还款协议(2011年9月24日签订),3、还款协议(2015年12月2日签订)。被告周军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周军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瑞食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中瑞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由于其仅有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中瑞食品公司赊销猪肉给被告周军,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9月24日原告中瑞食品公司与被告周军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军共欠原告中瑞食品公司货款1574992.60元,被告周军分三次于2011年11月15日前给付该笔货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中瑞食品公司与被告周军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除陆续归还的部分外,被告周军仍有691460.43元未予还清,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认从欠款余额中扣除2011年1-10月份销售返利和损耗357530元后被告周军仍欠原告中瑞食品公司货款333930.43元。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周军销售猪肉白条肉31253头金额为45180000元,原告中瑞食品公司应给被告周军返利312530元,按销售金额的0.1%计算损耗为45000元,合计357530元。账面欠款691460.43元扣除上述返利和损耗后被告周军共欠原告中瑞食品公司333930.43元,被告周军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中瑞食品公司自认被告周军曾向其缴纳合同保证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欠款总额中进行抵扣,原告中瑞食品公司称已经从欠款总额中抵扣20000元的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瑞食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瑞食品公司为被告周军供应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瑞食品公司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周军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周军于2011年9月24日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军共欠原告中瑞食品公司货款共计1574992.60元;之后被告周军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日,双方再次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周军仍有691460.43元未予还清,双方经过协商,从欠款余额中扣除2011年1-10月份销售返利和损耗共计357530元后被告周军仍欠原告中瑞食品公司货款333930.43元。被告周军理应如数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中瑞食品公司要求被告周军支付货款333930.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军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中瑞食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周军支付该笔款项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中瑞食品公司要求被告周军支付所欠货款自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涉案2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周军未要求返还,亦未对是否抵扣欠款进行抗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三千九百三十元四角三分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三万三千九百三十元四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周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