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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0时50分,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吉A6R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与黄龙路交汇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酒精含量132.60毫克/lOO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公民居民户籍证明、农安县公安局杨树林派出所证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证人高某证言、被告人田某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126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农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银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继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