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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执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与被执行人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太仓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3672号申请执行人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永士,公司主任。被执行人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朱中峰,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中峰,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与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81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0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本辖区内无房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尚未实现的债权暂计3245614.92元(其中小麦亏库款2688907.92元及逾期利息527884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3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8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