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上海龙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雪刚,高宏达,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张琼,薛松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4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鲁影萍,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钦,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复华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高宏达,总经理。被告:李雪刚,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青莲街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勇,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曙光新村XXX号,系被告李雪刚单位上海金磐电子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高宏达,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斌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克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青莲街XXX号。被告:薛松亮,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草张庄居二十二组4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达(系被告薛松亮丈夫),年籍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上海龙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金公司”)、被告李雪刚、被告高宏达、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放公司”)、被告张琼、被告薛松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张琼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杨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被告李雪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勇,被告龙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金公司、被告高宏达、被告张琼、被告薛松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金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2,565.18元及利息2355.90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罚息10,879.81元、复利53.30元;2、判令被告龙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未清偿的本息之和464,921.08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李雪刚、被告高宏达、被告龙放公司、被告张琼、被告薛松亮依约对被告龙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龙金公司以其向原告提供的质押物承担质押担保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龙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龙金公司发放贷款135万元。为保证被告龙金公司履行借款项下的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龙金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龙金公司以其与广东海航乐万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合同项下的未来收益权作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李雪刚、被告张琼签订了编号为BXXXXXXXXXXXXXXA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高宏达、薛松亮签订了编号为BXXXXXXXXXXXXXXB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龙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XXXXXXXXXXXXXXC的《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龙金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请求。被告龙金公司、被告高宏达、被告薛松亮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答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张琼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龙放公司、被告李雪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其对原告与被告龙金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尚不清楚,不能确认需归还的本息数额。其次,原告与被告龙金公司之间有质押担保,原告应当优先主张质押权,而不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和《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且债权人对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再次,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冻结了被告龙金公司账户上约20万元的钱款,且被告龙金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享有的应收款项权益远远超过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余额,故在主债务人被告龙金公司确实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应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金公司原为上海龙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李雪刚,后变更为高宏达。被告李雪刚与被告张琼系夫妻,被告高宏达与被告薛松亮系夫妻。2013年4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龙金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龙金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采购商品。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季结息;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归还方式为分批还款,每季度归还本金不低于8万元。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和同时采取以下措施:1、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行使担保物权;3、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龙金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龙金公司订立了编号为2013年龙金字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龙金公司(出质人)以其对广东海航乐万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另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形式,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质权人。后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该登记证明记载质押物为广东海航乐万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和出质人龙金公司签署的广东海航乐万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属直营28家门店LED灯节能改造合同项下的未来收益权,质押财产价值为27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雪刚签订了编号为BXXXXXXXXXXXXXXA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高宏达签订了编号为BXXXXXXXXXXXXXXB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李雪刚和被告高宏达对被告龙金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张琼作为被告李雪刚(保证人)的配偶,被告薛松亮作为被告高宏达(保证人)的配偶,分别签署了同意函,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龙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XXXXXXXXXXXXXXC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龙放公司对被告龙金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亦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龙金公司发放了13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8日。嗣后,被告龙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龙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565.18元,利息2355.90元、逾期利息共计10,933.11元(其中,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0,879.81元、复利为5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杨浦支行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BXXXXXXXXXXXXXXA、BXXXXXXXXXXXXXXB、BXXXXXXXXXXXXXXC的三份《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龙金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和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被告龙放公司和被告李雪刚关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应当优先主张质押权,而不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保证人均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均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原告与本案债务人、质押人、保证人均在相关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是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债权人可以分别或同时要求行使质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质押人、保证人均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物权进行抗辩,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行使质押权,事实上并未放弃物的担保,故被告龙放公司和被告李雪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金公司、被告高宏达、被告薛松亮、被告张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2,565.18元、利息人民币2355.90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0,933.11元;二、被告上海龙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人民币464,921.08元为基数,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李雪刚、被告高宏达、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琼、被告薛松亮对被告上海龙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张琼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李雪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薛松亮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高宏达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上述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龙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上海龙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有权对被告上海龙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即其与广东海航乐万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署的《广东海航乐万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门店LED灯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权益人民币270万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834元,合计人民币11,272元,由被告上海龙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雪刚、被告高宏达、被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琼、被告薛松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霄燕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徐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