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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继聪,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婷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4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聪、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因被害人黄某2向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将黄某2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新景建材城的鑫皇润整体家居店店面加锁锁住。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纠集了林某、黄某1及另两名男子到厦门市同安区美禾一路XXX号黄某2的工厂欲向黄某2讨债。当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等五人在工厂等到黄某2后,一同在二楼该工厂办公室内向黄某2逼债。期间,被告人潘某某等人拿走黄某2向陈某租借的轿车钥匙,并拿出两张欠条逼黄某2照着抄写及按手印。后被告人潘某某指使林某将黄某2该部租借的轿车开到湖里殿前停放,潘某某等人将黄某2带到鑫皇润整体家居店,开锁后将黄某2带进店内看住继续逼债。期间陈某到该店内要向黄某2拿回轿车,黄某2让被告人潘某某将轿车归还陈某,但潘某某不答应,让陈某与黄某2协商。后被告人潘某某纠集的其中一名男子要求黄某2到店内角落蹲下,黄某2站到角落后没有下蹲,该男子即踢打黄某2的腿部,后该男子先离开该店。至当日17时许,黄某2经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同意后,拨打电话让其姐姐筹钱,其姐姐报警,民警赶至该店将被告人潘某某及林某、黄某1传唤带走调查。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某提出其没有纠集另外两名男子,没有限制黄某2自由,没有逼迫黄某2写欠条,轿车是黄某2自己提出放在他这里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理由如下:1.债务真实存在,潘某某的行为仅属不当但并未构成违法;2.潘某某没有主观犯罪目的;3.潘某某没有限制黄某2人身自由的客观行为,没有实施强夺钥匙、逼写欠条、殴打的行为;4.黄某2与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同意协助向民警解释潘某某没有犯罪行为,林某、黄某1被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已转为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黄某2向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将黄某2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新景建材城的“鑫皇润整体家居”的店面锁住。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纠集了林某、黄某1及另两名男子到厦门市同安区美禾一路XXX号黄某2的工厂欲向黄某2讨债。当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等五人在工厂等到黄某2后,一同在该工厂二楼的办公室内看住黄某2向其讨债。期间,被告人潘某某等人拿走黄某2向陈某租借的轿车钥匙,并拿出两张欠条逼黄某2照着抄写并签字捺印。后被告人潘某某指使林某将黄某2该部租借的轿车开到湖里区殿前社区停放,潘某某等人则将黄某2带到“鑫皇润整体家居”,开锁后将黄某2带进店内看住继续逼债。期间,陈某到该店内找黄某2讨要轿车,黄某2让被告人潘某某将轿车归还陈某,但潘某某拒绝归还并让陈某与黄某2自行协商。后被告人潘某某纠集的其中一名男子要求黄某2到店内角落蹲下,黄某2站到角落后没有下蹲,该男子即踢打黄某2的腿部,后该男子先离开该店。至当日17时许,黄某2经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同意后,趁拨打电话让其姐姐筹钱的机会让她报警,后民警赶至该店将被告人潘某某及林某、黄某1传唤带走调查。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曾因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恐吓方式讨要债务于2013年7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伍佰元;曾因处理债务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拒不配合民警调查,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于2015年9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由来为2016年5月6日12时13分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接群众报警后受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曾有两次违法处理债务纠纷被行政拘留的劣迹。5.情况说明。证实黄某2向陈某租借的车辆现已归还陈某。6.提取笔录、提取接收清单、借款协议。证实向潘某某提取两张有黄某2签字捺印的借款协议。7.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2016年5月6日,潘某某叫他和黄某1一起去找黄某2讨要欠款,期间潘某某打电话联系疼,到达黄某2位于同安区美禾一路XXX号的工厂门口后,他看到另两名男子也在该处,潘某某上前和对方打招呼后一起上楼找到黄某2,他想潘某某应该是在路上打电话给这两名男子约她们在工厂门口汇合。约12时,他们看到黄某2回来,就进去在办公室看住黄某2不让他离开。潘某某呵斥黄某2并让其打电话筹钱,黄某2表示没钱并翻出他背包内的东西,他们见里面只有银行卡、发票、几十块钱和一把吉利牌轿车的钥匙,潘某某就把车钥匙拿起来了。黄某2称车是朋友的,但潘某某没有管。后潘某某拿出两张事先准备好的欠条叫黄某2照着抄写并在上面签字捺印。13时许,潘某某等人开车将黄某2载至其位于湖里区新景建材城的鑫皇润整体家居店面,他则将该吉利牌小轿车开至湖里区殿前后载与潘某某等人汇合。他们在该店面内看住黄某2不让他走,让他继续打电话筹钱还债。约16时,有一名男子来要黄某2归还租赁的车辆,黄某2让他们归还那辆吉利牌轿车,但潘某某拒绝并要黄某2自己与该男子协商。因黄某2一直推脱没钱,他们都生气了,潘某某叫来的其中一名男子就让黄某2去角落蹲在,黄某2走到角落但没有蹲下,该男子就踢打了黄某2两脚。后黄某2提出让打电话给其姐姐筹钱,他们同意后,黄某2就用家乡话与对方联系。至18时许,民警到现场将他和潘某某、黄某1抓走。从当日11时找到黄某2至被民警带走的约7个小时期间,他们都有人盯着黄某2怕他趁机逃跑,黄某2打电话他们也要看一下怕他借机报警。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称2016年5月6日,其表哥潘某某说去找同安区找人讨债,他因之前都会帮潘某某发放接待卡片,就主动说一起去看看。他和潘某某、林某一起到同安区的一家工厂。到达时工厂门口已停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他这时就知道路上潘某某是和这两人联系在工厂门口汇合,他们是一伙的。他们五人汇合后就一起进工厂向黄某2讨要债务,在工厂二楼的办公室内,潘某某、林某及潘某某叫来的两名男子就盯着黄某2并催他还钱,他觉得无趣就去工厂外面,约一个多小时后他返回工厂刚好看到潘某某他们把黄某2从二楼带下来,后他们将黄某2带至湖里区的一家建材店继续催黄某2还款。期间,有一名男子来找黄某2要其归还租赁的车,黄某2叫他们把车子给那名男子。后潘某某、林某和其中一名男子因讨债未果很生气,该男子叫黄某2去角落蹲下,黄某2去角落站着,该男子就上前踢黄某2的脚。最后黄某2提出打电话给其姐姐,经他们同意后,黄某2打电话给其姐姐但用家乡话对话,约17时许,民警到场将他们带走。从当日11时找到黄某2至被民警带走的约6个小时期间,他们都有人盯着黄某2,黄某2就不敢逃跑,黄某2打电话筹款前要问一下他们。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2016年5月6日14时许,他到湖里区新景建材城黄某2的鑫皇润橱柜店找其拿车,看到四名陌生男子在店内控制住黄某2向其讨债,其中一名男子朝黄某2小腿处踢了一脚叫黄某2蹲下。后来该男子有一直叫黄某2打电话筹款,期间黄某2打了好几个电话都是按免提和对方讲普通话。陈某辨认出潘某某、林某、黄某1。10.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2016年3月底,他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15天付一次利息,一次付7500元。因该债务纠纷,2016年5月6日11时40分许,当他回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的公司,潘某某带着四名男子在他公司内,潘某某将他叫进办公室后这几个人就对他进行搜身,拿走车的钥匙和行驶证,后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两张欠条让他照抄并盖公司印章,他就抄写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接下来,他们将他带去湖里区台湾街的店面,还开走他租赁的小轿车。因欠钱,潘某某等人之前就将他的店面门锁住了,这次他们打开门带他进去,进去后只剩4名男子。期间陈某过来讨要车辆,那些男子不肯归还,陈某就报警。这些男子不让他离开,逼迫叫他开免提打电话筹钱。其中一名男子,拿宣传纸扔他,还让他到角落蹲下,他不蹲该男子就用脚踢他数下并威胁要废了他,威胁后该男子就走了。后民警到场将其他在场人员带回派出所。被害人黄某2辨认出潘某某、林某、黄某1。1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供称2016年3月30日,黄某2向他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3分,每10天或15天支付利息。后因债务纠纷,2016年5月6日11时许,他和黄某1、林某到同安区黄某2的工厂讨债,他们在工厂二楼的办公室一直向黄某2讨要债务,后他们又将黄某2带到其位于湖里区的店铺继续向其讨债。期间,一名男子来向黄某2要车,黄某2说车在他们手上,他告诉该男子该车要先放在他们这里。他和林某、黄某1就一直看着黄某2叫他筹钱。约17时30分许,民警到场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所提自己没有纠集另外两名男子,没有限制黄某2自由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款协议、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黄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纠集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纠集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本案的非法拘禁具有殴打情节,可据此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文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