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小妹与周广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妹,周广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堵远、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妹因与被上诉人周广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妹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广宇虽于2013年8月31日搬走,但仍有部分物品未搬走,且钥匙一直在周广宇处,导致房屋无法出租,故周广宇应当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56526元。此外,周广宇在原审庭审中关于有无交付钥匙的陈述前后矛盾,应当认定周广宇未向其归还钥匙。2、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周广宇并未支付水电费,且周广宇也并未提供水电费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水电费,故周广宇应当向其支付水电费1290元。周广宇辩称,1、王小妹对于周广宇于2013年8月31日搬离涉案租赁房屋是知悉的,双方都认可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且王小妹通过开锁人员开锁已经实际控制了涉案房屋,其不应当再向王小妹支付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房租。2、根据证据规则,王小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周广宇结欠其水电费,但王小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已经交纳了水电费,但因时间太久,收据找不到,且即使其结欠水电费,其多交纳的房租也足以抵偿水电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广宇立即归还王小妹的钱桥锡陆路xx号二间店面房,并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日期的1.5倍房租金56526元;2、追讨周广宇在合同期内使用的自来水211吨加亏损81元计756元,电785度计534元,合计1290元;3、开锁费100元由周广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周广宇承担。一审中,王小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交付凭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房屋租金为18000元;2、2013年3月1日至8月底房屋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涉案房屋自2013年3月1日起续租一年,租金为19000元,已收到周广宇支付的10000元租金;3、水电费收据两份,照片两张、清单两份、水表电表各一只、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周广宇结欠其水电费1290元;4、通话录音两份(2015年7月7日、2015年10月25日)、证人证言(顾丹、苏巧芝)一份,证明涉案租赁的房屋钥匙在周广宇处;5、租户证明一份,证明因周广宇在承租房屋内吸烟,影响房屋安全;6、开锁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23日在锁匠、拆迁办共同见证下打开本案房屋;7、户籍信息证明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王小妹与唐炳良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由王小妹与唐炳良共有,王小妹有权出租涉案房屋。周广宇对王小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周广宇确认已交付租金10000元,但该续租期间租金19000元系王小妹单方面主张,其认为双方口头续租,租金应按双方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计算,即18000元/年;对证据3、王小妹提供的水电表不能证明由周广宇使用,水电费收据及清单由王小妹单方面制作,也不能反映出周广宇承租房屋时结欠水电费的情况;对证据4、关于2015年7月7日录音,周广宇认为本案房屋钥匙有两套,原被告各有一套,当时周广宇离开承租房屋时,王小妹同意其帮忙一起联系房屋出租事宜,故周广宇处确留有一套钥匙。关于2015年10月25日录音,周广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关于证人证言(顾丹、苏巧芝),周广宇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周广宇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周广宇陈述对证据所述情况并不知晓,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周广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王小妹与周广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小妹将锡陆路xx号、xx号房屋出租给周广宇使用,租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续租1年。2013年5月14日,周广宇向王小妹支付房屋续租期间的租金10000元并由王小妹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8月底,双方合同解除,周广宇搬离承租房屋,但至今未向王小妹交付涉案房屋钥匙。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付凭证、户籍信息证明、居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分别以书面形式及口头形式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合同确定。针对本案王小妹的各项主张,法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8月底,周广宇搬离涉案房屋,双方一致同意合同解除。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法院确认:1、王小妹对周广宇搬离涉案房屋已经知悉且认可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2、涉案房屋经王小妹通知开锁人员打开,证明周广宇搬离房屋后,无论是否交付房屋钥匙,涉案房屋实际已处于王小妹可支配范围。王小妹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至判决日期的1.5倍房租金56526元,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故法院对王小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小妹主张周广宇在使用房屋期间内水费及电费,提供水电费收据两份,照片两张、清单两份、水表电表各一只、社区证明一份进行证明。上述证据中:1、水电费收据两份、清单两份系王小妹自行制作,且周广宇不予认可,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2、照片两张、水表电表各一只、社区证明一份无法证明与周广宇结欠水电费存在关联,法院对以上证据亦不予采纳。结合前述内容,王小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周广宇结欠其水电费情况,故法院对王小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周广宇搬离承租房屋后,依据房屋租赁习惯,应及时将房屋钥匙交付王小妹。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交付房屋钥匙已无实际意义,但因延迟交付房屋钥匙产生的开锁费用应由周广宇承担,故法院对王小妹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法院依实际裁判结果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广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小妹支付开锁费100元。二、驳回王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王小妹负担1190元、周广宇负担50元。该款已由王小妹预交,周广宇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立即支付给王小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房租金事宜,因王小妹对周广宇搬离涉案房屋知悉并认可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宜,且王小妹已经通知开锁人员开锁,涉案房屋在周广宇搬走后已经处于王小妹的实际控制之下,故王小妹以周广宇有部分物品未搬走且未交付钥匙为由,要求周广宇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小妹的该项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水电费问题,王小妹在原审中提供的水电费收据及清单系王小妹单方制作,周广宇也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周广宇是否结欠水电费及结欠水电费的具体金额。王小妹提供的照片、水表电表和社区证明仅能证明水表和电表上的读数,亦无法证明周广宇结欠水电费,故原审法院驳回王小妹要求周广宇支付水电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小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王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