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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罪犯陈永军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2356号罪犯陈永军,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该县陡箐乡冷坝村冷坝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8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于2015年3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军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