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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向东、方钧凤与江苏东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向东,方钧凤,江苏东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向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钧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宝华开发区新集镇2幢2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余向东、方钧凤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东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寰公司)商品房销售违约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向东、方钧凤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我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错误。我方已经全额交纳了购房款,东寰公司依约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我方交付房屋,但事实上东寰公司一直到2014年12月20日才根据双方的调解书向我方交付房屋。2、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调解是对房屋交付时间的变更明显错误。我方与东寰公司达成调解系无奈之举,我方在一审时起诉解除合同,但由于该院告知我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在我方已经支付200多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只能与东寰公司达成调解。但这并不意味着我方认可对交房时间的变更。3、解除权与继续履行请求权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两种不同权利,在(2014)句蜀民初字第214号案件调解中,我方放弃的仅仅是针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其他权利。虽我方基于同一事实,但却是根据不同的合同条款提出的不同请求,且(2014)句蜀民初字第214号案件并未涉及要求东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但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214号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将交房时间延期至2014年12月20日,且(2014)句蜀民初字第214号案件调解笔录载明,余向东和方钧凤自愿放弃要求东寰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及相关损失的诉请。现东寰公司已经依照双方协议变更后的交房日期将房屋交付给余向东和方钧凤,故二人再起诉要求东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损失,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向东、方钧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