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包海秀、刘宗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包海秀,刘宗初,唐水姣,唐隆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7执1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负责人李祖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包海秀,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被执行人刘宗初,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被执行人唐水姣,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被执行人唐隆青,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包海秀、刘宗初、唐水姣、唐隆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灌民初字笫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包海秀、刘宗初、唐水姣、唐隆青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灌民初字笫3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继勇审判员 李 权审判员 范佰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雷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