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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祖飞,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0910632742。上诉人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维持(2016)黔01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至第五项;2、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子叶某乙归上诉人抚养;3、请求依法改判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B9-4-402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0万元;4、请求依法改判位于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1幢C单元1层285号铺面内的所有货物归被上诉人所有;5、请求依法改判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70万元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对于一审判决的离婚,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被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确认双方美的·林城的房屋由被上诉人母子居住,现在被上诉人和儿子是在外面居住的,请求法院能给予他们稳定的住所。上诉人叶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叶某乙归原告自行抚养,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B9-4-4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补偿10万元现金给被告;四、夫妻共同债务70万元由原告独自承担;五、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和孩子的户口迁出;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现10周岁)。经询问叶某乙,叶某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了位于美的·林城时代B9-4-402号房屋,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其名义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了服装、配饰销售的营业执照,并在贵阳市观山湖西南国际商贸城1幢C单元1层285号租赁铺面用于经营,现该铺面中的货物价值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确认为8万元。2015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还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70万元,该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父母,借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购房、装修等。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存款16万元在原告处,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表示坚持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孩子的医疗、教育大额开支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经当庭询问,原、被告表示原、被告都是做生意的,各自每月的收入都有5000元左右。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申请,称经其考虑过后,认为原、被告还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仍然想努力挽回与原告组建的家庭。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团结。本案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庭审结束后又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继续维系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属于一种特殊的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的身份关系,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时原告又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原告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不持乐观态度,虽法院希望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和谐、家庭和睦,但夫妻关系在失去其中一方的维持意愿后,强行维持夫妻关系可能并不会为原、被告的生活带来良好效果,从原告两次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的态度来看,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可能确已无法维系,原、被告再无共同生活的必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现年10周岁,已形成自己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自愿随母亲生活,从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考虑,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法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原告陈述,其表示每月可有5000左右收入,法院认为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1500元为宜,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原、被告主张的位于美的·林城时代的房屋,因现在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均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待具备分割条件时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原、被告主张的上述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基本的购买收据或正规发票,没有分割依据,法院也不作处理。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6万元,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位于贵阳市观山湖西南国际商贸城1幢C单元1层285号铺面内的货物价值,原、被告一直协商确认为8万元,考虑到该铺面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原告可能也是该铺面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法院认为该铺面的货物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继续经营为宜,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补偿货物价值的一半即4万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70万元,因出借人系原告父母,均与原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客观上不能排除对该借款真实性的合理性怀疑,但原告主张该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可从其自愿。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将被告和孩子户口迁出的诉请,因该项请求涉及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现原、被告及其孩子的户籍情况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迁移条件尚不明确,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乙(男,××××年××月××日生)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叶某甲每月支付叶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叶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叶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位于贵阳市观山湖西南国际商贸城1幢C单元1层285号铺面内的货物归原告叶某甲所有,原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徐某人民币4万元;四、尚欠原告父母的人民币70万元债务,由原告叶某甲自行偿还;五、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87.5元,由被告负担987.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叶某乙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济条件较差不具有抚养条件,而上诉人的父母经济条件优越,应由上诉人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女抚养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祖父母的抚养条件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予以参考。本案中,双方无固定收入,且正值壮年,双方抚养婚生子的条件相当,双方婚生子年满10周岁,已形成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自愿随母生活,应遵从婚生子意愿,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不适合抚养婚生子女的情形存在,故原判决参考婚生子的意愿,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子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B9-4-402号房屋的分割问题,经法院调解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判决以此认为可待该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另行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西南商贸城铺面商贸城1幢C单元1层285号铺面内货物分割的问题,原审中双方对货物的价值一致认同为8万元,依据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原判决判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一半的货款价值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70万元的债务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为2015年2月3日出具,且出借人为其父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自行承担,原判决从其自愿,判决由其承担该笔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现请求由双方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有悖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