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9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218号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区聚才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险峰,男,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代表。被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巩飞,总经理。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甬嘉公司)与被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钢京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甬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钢京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甬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钢京诚公司支付设备款8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波甬嘉公司与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1350立方米高炉工程项目变压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钢京诚公司向原告宁波甬嘉公司采购S11M-1600变压器2台、SllM-1000变压器2台、SllM-1250变压器2台、ZBS-900变压器1台,价款总计人民币810000元,被告石钢京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经出厂检验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全部到达现场且提供全套资料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满后1年内支付合同余款(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波甬嘉公司按约向被告石钢京诚公司供货并安装,且均己通过被告石钢京诚公司验收;被告石钢京诚公司在支付完合同前期款项后,剩余设备质保金一直未付。原告宁波甬嘉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合同工程质保期满以后一年内支付,现设备质保期满已超过一年,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石钢京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剩余款项。为此,原告宁波甬嘉公司多次与被告石钢京诚公司联系催讨,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石钢京诚公司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宁波甬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公司名称变更通知1份;2、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1350立方米高炉工程项目变压器供货合同1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4、发货单2份。被告石钢京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石钢京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宁波甬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宁波甬嘉公司与中冶京诚(营口)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营口公司)签订《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1350立方米高炉工程项目变压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中冶营口公司向原告宁波甬嘉公司采购S11M-1600变压器2台、SllM-1000变压器2台、SllM-1250变压器2台、ZBS-900变压器1台,合同总价810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3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经出厂检验合格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全部到达现场且提供全套资料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工期质保期满后1年内且工程无质量异议,买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2012年5月9日,原告宁波甬嘉公司为中冶营口公司开具总额为810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19日,原告宁波甬嘉公司向中冶营口公司发货。另查,中冶营口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更名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宁波甬嘉公司主张被告石钢京诚公司已支付72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钢京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宁波甬嘉公司与被告石钢京诚公司签订的《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1350立方米高炉工程项目变压器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宁波甬嘉公司已依约供货并提供了发票,被告石钢京诚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宁波甬嘉公司主张质保期已到期,被告石钢京诚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宁波甬嘉公司要求被告石钢京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三元,由被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