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与崔自宏、马淑芳、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崔自宏,马淑芳,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8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云,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崔自宏,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马淑芳,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贾志军,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周学侠,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李红伟,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陈志涛,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与被告崔自宏、马淑芳、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云,被告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自宏、马淑芳、贾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崔自宏、马淑芳、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崔自宏以车辆垫资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并对借款的逾期罚息及连带责任保证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自宏发放贷款,被告崔自宏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就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自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也拒不履行联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起诉后被告崔自宏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崔自宏、马淑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17.1元,利息709.06元,共计21426.1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崔自宏、马淑芳关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以证实被告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对被告崔自宏、马淑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以证实原告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崔自宏、马淑芳的事实;4、电脑截屏、还款流水详情各1份,以证实被告逾期还款及目前的欠款情况。被告周学侠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们是三户联保,应该就谁用了谁还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红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应当借款人还款。被告陈志涛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崔自宏、马淑芳有能力还款,应当由他们偿还。被告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未提交证据。被告崔自宏、马淑芳、贾志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自宏、马淑芳系夫妻,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崔自宏、马淑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自宏以车辆垫资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贷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马淑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崔自宏、马淑芳、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崔自宏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清偿部分本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被告崔自宏提供借款,被告崔自宏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淑芳与被告崔自宏系夫妻,且被告马淑芳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淑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自宏、马淑芳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借款本金2071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志军、周学侠、李红伟、陈志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自宏、马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崔自宏、马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翟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人民陪审员 王淑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怡婷(2016)宁038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