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闫某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某,闫某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267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单位资产部经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闫某某明,男,汉族,。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