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权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56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权陈某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权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世权陈某某因生意亏损一事与卓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卓某邀约朋友赵杰、邓龙健邓某某从遵义赶至播州区南白镇蓝鑫花园楼下找到陈世权陈某某,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陈世权陈某某用斧头将卓某的双手背砍伤。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告知,被害人卓某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世权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权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世权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卓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陈世权陈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世权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权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