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柳坤明与罗均艺、何洪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均艺,柳坤明,何洪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8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均艺,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坤明,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柳永生,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洪铖,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代表人苏东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均艺因与被上诉人柳坤明、何洪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均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均艺驾驶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是错误的;二、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变更手续时没有就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发生效力。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柳坤明损失61706.5元,同时由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3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柳坤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何洪铖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柳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2701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4时41分,被告罗均艺驾驶属被告何洪铖所有的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东省往广西贵港市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22KM+125M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柳锦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车架号:TL071204182)发生碰撞,造成柳锦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均艺驾车发生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柳锦球无责任。柳锦球于1953年3月6日出生,是原告柳坤明的父亲。原告柳坤明是柳锦球和唐柱珍的儿子,柳锦球和唐柱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柳锦球与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塘步镇保洁员聘任合同》,从事该镇的保洁工作。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洪铖,该车实际属于被告罗均艺、何洪铖合伙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罗均艺已赔偿原告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均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柳锦球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均艺的行为已构成对受害人柳锦球生命权的侵害,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柳锦球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经该院核定为201706.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36170元(7565元/年×18年=136170元)。柳锦球于1953年出生,死亡赔偿依法应赔偿18年。柳锦球在城镇工作刚5个月,未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65元/年×18年=13617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所的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被告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3.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112.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5天=1112.50元),被告有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有异议。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按广西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只能按照2015年度广西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5天符合实际,误工为27071元/年÷365天×3人×5天=1112.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有异议,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柳锦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该院酌情认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住宿费,因该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实际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因受损车辆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或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故该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的损失全部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91706.50元,由于被告罗均艺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超过桂R×××××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但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均艺驾驶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车辆投保人在商业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的损失91706.50元,应由被告罗均艺负责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给原告的3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61706.50元。由于被告罗均艺、何洪铖是是共同合伙经营车辆,其双方属于合伙关系,故被告何洪铖应对被告罗均艺应承担的责任61706.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坤明死亡赔偿等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罗均艺、何洪铖连带赔偿原告柳坤明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1706.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变更手续时没有就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院组织双方对该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变更手续时是否就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上诉人何洪铖从原车主郑作醒手中购买(购买后车牌号码变更为桂R×××××),2015年7月14日,何洪铖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办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变更手续时,该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罗均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变更手续时没有就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发生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洪铖购买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办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变更手续后,便依法继受了原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全部权利及义务;何洪铖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和投保人,保险公司当然有义务就该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由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认为上诉人罗均艺和被上诉人何洪铖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没有告知的义务。其诉讼观点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交强险赔偿后被上诉人柳坤明余下的损失91706.50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扣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垫付给柳坤明的3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柳坤明171706.5元,并向上诉人返还3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柳坤明61706.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向上诉人罗均艺返还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两项合计5839元,由被上诉人柳坤明负担3000元,其余283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