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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解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219号原告:解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原告解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韩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表示认可被继承人李某山的遗嘱,不参与涉案房产的继承,并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某山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的50%份额由原告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李某山与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X号X单元X户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20日李某山在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自书遗嘱: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X号X单元X室房产,系其与解某共同财产,李某山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由解某继承。见证人:王某平、滕某菲。李某山已于2015年6月21日去世,现解某依法请求根据李某山自书遗嘱的内容继承该房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辩称,1、原告提交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自行书写,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被继承人李某山生前真实意思表示。2、被继承人年老病重期间,被告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理应享有遗产继承权。庭审中,各被告称要求继承李某山银行存款1万元,后又确认李某山去世前已没有银行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李某山与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山再婚前与娄某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四人,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山与解某再婚时该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李某山与娄某清与1988年3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解某再婚前与韩某尧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二人,分别是韩某,韩某某,二人于1987年10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韩某由解某抚养,韩某某由韩某尧抚养。李某山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李某山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涉案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系李某山、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登记为李某山和解某共同共有,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由原告解某居住使用。被继承人李某山于2015年1月20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将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X号X单元X户房屋属于其所有的50%的部分,留给解某一人继承。庭审中,各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要求庭后落实,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将落实的结果答复本院,本院依法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案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登记为李某山和解某共同共有,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李某山的遗产。李某山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该遗嘱,涉案房屋属于李某山所有的部分归原告解某所有,经继承,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X号X单元X户房屋全部归原告解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X号X单元X户房屋【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归原告解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2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珂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人民陪审员  吉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闻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