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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艾华电子有限公司与王群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艾华电子有限公司,王群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764号原告:东莞艾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141300。法定代表人:简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洲,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会,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艾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华公司)诉被告王群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煌,被告王群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华公司起诉称,1、原告没有以被告违反常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自行离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仲裁裁决认定由原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382.4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3227.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群会答辩称,原告艾华公司违法终止王群会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事实清楚,其违法解雇的行为是存在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王群会于1999年9月24日入职东莞石排福隆艾华电子厂,任品管部班长,2008年1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0日,东莞石排福隆艾华电子厂转型为原告艾华公司。王群会于2016年3月25日离职,其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艾华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王群会2016年3月1日至25日工资4000元;2、王群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7500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石排庭案字【2016】5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艾华公司)须支付申诉人(王群会)如下款项:1、王群会2016年3月1日至25日工资3227.4元;2、王群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382.43元;以上款项共72609.83元在本裁决生效后5天内,被申请人(艾华公司)须支付给申请人(王群会)。二、驳回申请人(王群会)其他请求。其后原告艾华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艾华公司提供员工日班表、通告、薪资单、已领资薪签收单、单位规章制度,主张王群会违反原告艾华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自行离职。王群会对员工日班表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员工日班表不能证明王群会自行离职;对通告、薪资单、单位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不确认,主张通告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已领资薪签收单的有签名部分真实性确认。双方均确认:王群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64.71元,艾华公司至今未发放王群会2016年3月1日至25日工资322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艾华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日班表、通告、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薪资单、已领资薪签收单、单位规章制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艾华公司与王群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艾华公司应否向王群会支付经济补偿金。艾华公司主张王群会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而王群会对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艾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王群会主张是艾华公司解雇而离职,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群会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艾华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艾华公司应向王群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确认王群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64.71元,王群会于1999年2月24日入职,则艾华公司应向王群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964.71元/月×9个月+3964.71元/月×8.5个月=69382.43元。因双方均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艾华公司至今尚未发放钟福英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3227.4元,故艾华公司应于钟福英离职之日向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322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艾华电子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群会经济补偿金69382.43元、2016年3月1日至25日工资3227.4元,合计72609.83元。二、驳回被告东莞市艾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艾华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艾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