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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执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肖明华罗付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肖明华,罗付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342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被执行人肖明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被执行人罗付均,女,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肖明华、罗付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肖明华、罗付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传票,责令其在2016年8月22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此案执行过程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现本案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案款18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渝0116执342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执行长 钟 渝执行员 石 俊执行员 陈德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