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6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285号原告:许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孟某甲,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大高村****号。原告许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退还原告陪嫁品;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5、被告向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孟某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在原告怀孕三个月时,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以推搡的方式打了原告。2014年上半年原告查出患有乳腺纤维瘤。2015年11月份,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做乳腺纤维瘤切除手术后带着孩子回父母家中休息,在原告让被告去送换洗衣物时,被告不让原告和孩子再回家了,为此原告在自己父母家中过了春节。2016年3月份,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不久就撤诉了。之后被告的母亲来某回家,原告回家和被告生活了三个月左右,被告就又撵原告走。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再次撵原告离家。当晚原告带孩子到亲戚家中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孟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相识、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时间及其他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恋爱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经常斤斤计较并无缘无故的生气,被告也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被告经过认真考虑,认为夫妻感情尚可挽回,于是就申请撤回了起诉。被告为了家庭幸福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相识、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时间及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也提交了结婚审查登记表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对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进行了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孟某甲相识并恋爱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彼此间应有较深的了解,结婚也应是两人慎重考虑后的选择,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两人虽产生矛盾,但均因生活琐事,并非原则性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为对方着想,避免矛盾激化,就能够实现夫妻关系的幸福和谐,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