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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邓秋兰、舒敬忠、王素芬、舒致翔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邓秋兰,舒敬忠,王素芬,舒致翔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秋兰,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敬忠,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兰,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芬,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兰,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致翔,男,200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法定代理人:邓秋兰,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系舒致翔之母。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秋兰、舒敬忠、王素芬、舒致翔(以下简称:邓秋兰等四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2014)双流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未完整调取公安机关对本案的重要证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对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邓秋兰等四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秋兰等四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赔偿邓秋兰等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共计361626.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利刚是舒敬忠和王素芬之子,邓秋兰之夫,舒致翔之父。2013年9月6日,舒利刚以空港上辰小区弱电工程施工人员身份到该小区2栋2单元进行作业,在准备乘坐该单元1号电梯时,坠入1号电梯井后死亡。次日被该小区物管工作人员发现。经勘验,该电梯各楼层厅门和轿厢轿门均未被破坏性开启,厅门可用专用工具从外开启。原审法院另查明,空港上辰小区2栋2单元1号电梯由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安装,并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出厂时,该电梯取得合格证;安装时经检测合格。另外,四位被上诉人已与承包空港上辰小区弱电工程的成都家讯科技有限公司就舒利刚死亡事件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四位被上诉人820000万元。一审过程中,邓秋兰等四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电梯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该委托鉴定被鉴定机构撤销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双方身份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就1号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发生前该电梯运行正常以及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系舒利刚故意造成进行举证。虽邓秋兰等四人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后因其未交费被鉴定机构撤销受理,但事故发生时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仍应由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承担。现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监督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证据,仅能证明1号电梯在出厂、安装时的质量、运行问题,不能反映该电梯在2013年9月6日舒利刚准备乘坐时的运行状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就舒利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舒利刚的赔偿项目。丧葬费的计算方式为35873元÷12×6=17936.5元,邓秋兰等四人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40020元。舒利刚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实际给付能力,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应给付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邓秋兰等四人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不予支持。邓秋兰等四人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和误工费,但为处理舒利刚的丧葬事宜,邓秋兰等四人必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因邓秋兰、舒敬忠和王素芬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012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26700元,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26700元÷12÷30×3人×3天=66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舒敬忠和王素芬未举证证明舒利刚死亡时自身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舒致翔在舒利刚死亡时已年满5周岁为未成年人,其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舒致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5367×(18-5)÷2=34885.5元。综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应向邓秋兰等四人给付的上述费用共计224009.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秋兰、舒敬忠、王素芬、舒致翔赔偿因舒利刚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24009.5元。二、驳回邓秋兰、舒敬忠、王素芬、舒致翔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不应当认定舒利刚是在准备乘坐电梯时坠入1号电梯井后死亡,而是舒利刚故意而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舒利刚在事发当天系对电梯内的摄像头进行调试,舒利刚不是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非事发电梯所在物业小区的设施设备维护人员,其并无进入电梯内轿厢外区域的动机与可能。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舒利刚系故意或因舒利刚自身的原因导致坠井死亡,对上诉人认为舒利刚系自身原因导致坠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邓秋兰等四人拒绝支付鉴定费导致鉴定被撤销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审中是被上诉人邓秋兰等四人提出鉴定的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同理,其未缴纳鉴定费用也属于行使处分权的方式,但上诉人基于此而要求免除其对自身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责任则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出具的《“空港上辰”小区电梯现场技术勘验意见》的勘验意见仅是对各楼层厅门和轿厢门的客观状况的描述,并未对电梯的产品质量作出鉴定,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据此认定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俐审判员  周 岷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