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81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63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11月29日,汉族,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5年9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一名女子到邓州市穰城路纯KKTV917房间唱歌,张某甲酒后无故在该KTV踹门闹事,并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前来制止的保安张某乙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伤情照片、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孟强、海喜、朱照、郑朝义、申红英的证言、被害人张飒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