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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8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8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毅明,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趣,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吴毅明、李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经电话联系后,驾驶号牌为粤E×××××的小轿车去到本区桥南街南怡大街19巷13号201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5包给黄某丙某(另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丙某处缴获上述毒品5包(共净重4.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黄某甲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移动电话1台,从其驾驶的上述小轿车上缴获4包灰色固体(共净重3.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及缴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情节不属于法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3)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4.67克,对在被告人车上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4)本案未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5)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经电话联系后,驾驶号牌为粤E×××××的小轿车去到本区桥南街南怡大街19巷13号201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5包给黄某丙某(另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丙某处缴获上述毒品5包(共净重4.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黄某甲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移动电话1台,从其驾驶的上述小轿车上缴获4包灰色固体(共净重3.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日9时许,其到派出所举报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其去年认识“阿某”,平时交往中“阿某”告诉其他有白粉海洛因卖,还问其要不要拿点白粉去吸食,但都被其拒绝了。2016年3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其用手机136××××6804与“阿某”联系,商谈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宜。由于派出所的陈警官和黄警官在3月1日有其他的工作,就安排其与“阿某”保持联系。待3月2日再安排其和“阿某”交易毒品的事。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番禺区大石的路边和陈警官、黄警官见面,其上到他们的小车上。在车上,其打电话给“阿某”,问他卖5克海洛因是多少钱,什么时候、在哪里交易。当时“阿某”说5克海洛因要2000元,最好到其家里交易,并说他在外面,要迟一点才可以交易。于某就在车上等“阿某”的电话。在车上,两位警官安排其每隔半个钟左右打一次电话催促“阿某”,前后大约打了五六次,但“阿某”都说还在外面。由于“阿某”无法确定什么时候到其家里,于是其在晚上20时左右回到家中等待,陈警官和黄警官在其家附近埋伏。其和两位警官约好,假如“阿某”到其家交易毒品,其就将临街的窗门关上,让两位警官准备抓捕。大约在晚上22时30分钟左右,“阿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在其楼下,于某将临街窗门关上,并下楼去将“阿某”接到其家里。在其家里,“阿某”从他的背包里拿出5小包白粉海洛因给其,其就拿出2000元交给“阿某”,跟着“阿某”就离开其家,在走出家门口时,埋伏在门口外的陈警官和黄警官将“阿某”抓住。其与“阿某”是用微信语音联系毒品交易的。其和“阿某”没有矛盾或经济纠纷。因为“阿某”长期在番禺南村一带活动,其担心在番禺举报他会暴露其,会对其不利,于某就来海珠区找比较偏僻的琶洲派出所举报“阿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2016年3月2日在番禺区桥南街道南郊村南怡大街19巷13号2楼201房贩卖毒品给其的人。2、证人黄某戊、陈某(琶洲派出所的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日9时许,其所接到群众黄某丁举报有人在番禺区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遂安排其二人等进行布控。2016年3月2日15时许,其二人与黄某丁约好在番禺大石镇的马路边见面,然后其等与黄某丁在车上进行沟通,后其等叫黄某丁打电话与“阿某”联系,问清楚交易五克海洛因的价钱和地点。15时50分许,黄某丁用136××××6804的手机号码与“阿某”通电话,其等就在旁边听着,打完电话,黄某丁告诉其等,约好在她家里用2000元交易五克的毒品海洛因。于是其等开车到番禺区市桥桥南街道南郊村南怡大街十九巷13号201房黄某丁家,在黄某丁家附近进行布控,布控完,其等叫黄某丁再次与“阿某”联系,催促“阿某”尽快过来,接着黄某丁用手机的微信语音与“阿某”联系,叫“阿某”快点拿毒品海洛因过来她家里交易,但是“阿某”说他还在外面,没有那么快过来。期间,其等与黄某丁约好,叫黄某丁把家里临街的窗口打开,如果“阿某”过来,就马上把窗关上,接着其等叫黄某丁回她家中,其等就在附近进行蹲守。22时30分许,“阿某”过来了,他进入番禺区市桥桥南街道南郊村南怡大街十九巷13号201房内,其等同时得到黄某丁的暗示,就在黄某丁的门口守候,约过了几分钟后,“阿某”打开房门准备出来时,其等马上冲上去把那名男子控制住,并且在他身上发现一部手机和人民币2000元,后又在附近找到“阿某”开过来的车牌为粤E×××××的白色雅阁小轿车,并且在车的副驾驶室的座位上发现四小包浅黄色的粉末,后把“阿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丁处扣押浅黄色粉末5包。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搜出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手机号码155××××5389)一台;经对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粤E×××××小汽车进行搜查,发现挎包1个,挎包内有4包浅黄色粉末和1把车钥匙。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5、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手机号码155××××5389)与证人黄某丁(手机号码136××××6804)在2016年3月2日15时有通话记录。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59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的灰色固体4包,净重3.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的的灰色固体5包,净重4.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8、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照片,已当庭向被告人黄某甲出示。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归案的时间、经过。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3月2日19时30分许,其打电话给“肥妹”(黄某丁),要她还钱,她说没有钱,要其拿10块物品给她,她就把这10块物品拿给人家,然后就有钱还了。然后,“肥妹”就叫其去旧水坑牌坊那里等,于某开车去了那里,到了旧水坑牌坊那里,有个男子过来找其,那男子在车旁将浅黄色粉末给其,其给了3000元人民币给那男子,然后其就马上去找“肥妹”。22时30分左右,其到了番禺区市桥桥南街道南郊村南怡大街十九巷13号201房“肥妹”家里。当时,其下车时将浅黄色物品平分两份,一份放在车上,另外一份放在其身上的包上。到了“肥妹”的家里,其就从包里面拿了浅黄色粉末给“肥妹”,“肥妹”就拿了2000元给其,“肥妹”告诉其她要把这些浅黄色粉末拿给人家后才有钱给其,然后其就要离开,其开门出来,被警察抓住,其被带到楼下,警察在其车上搜出另外一份浅黄色粉末。(2)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3月2日晚上黄某丁打电话给其,说没有钱还他,让其帮忙带几包毒品,她拿去卖,赚到钱就还给其。黄某丁说要五包毒品,谈好价格2000元。后其去到旧水坑拿了8克多的毒品,将毒品送到黄某丁的家中。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经查,根据上述展列的证据,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其家中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将毒品送到其家中,交易完成后,其二人当场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证人黄某戊、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听到证人黄某丁与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形,其后经过布控在黄某丁家中抓获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故根据上述展列的证据,证人黄某丁在向被告人黄某甲提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黄某甲一拍即合,并积极进行毒品交易,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车上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在其车上缴获的尚未卖出的毒品亦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未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纯度鉴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8.66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毒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