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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国臣与侯峰(红)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臣,侯峰(红)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409号原告张国臣,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侯峰(红)威,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身份证号:。原告张国臣与被告侯峰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新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峰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臣诉称,被告侯峰威于2012年3月8日欠原告张国臣饲料款15000元,当时写有欠条。几年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侯峰威却迟迟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侯峰威偿还所欠饲料款15000元。被告侯峰威答辩,已还过一次钱,当时条子没换,只剩余8000元未还,几年前生意賠来,收秋后准备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侯峰威购买原告张国臣15000元的饲料,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载明为:“欠条,侯峰威欠饲料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侯峰威,2012年3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侯峰威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峰威从原告张国臣处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款15000元的欠条,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饲料款1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0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峰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国臣饲料款15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支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