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金国与李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国,李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335号原告:何金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3日,公司业主。被告:李林峰,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6日,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进(李林峰父亲),农民。特别授权。原告何金国与被告李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用现金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31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在原告多次拒绝的情况下,被告以其教师身份承诺如期还款,原告碍于情面再次借给被告现金90000元。2016年元月,因原告开设的工厂急需资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被告李林峰辩称,不同意也没有能力还款。何金国借给李林峰的330000元是何金国在开设赌场时借出的赌资,李林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借款。若原告同意,被告愿意根据自身经济能力慢慢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出具的自愿以工资账户还款的说明及户名为被告的存折一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峰向原告何金国出具的借条及欠条真实合法,且原告实际借出了资金,双方之间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该两笔借款系赌债为由拒绝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金国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李林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博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