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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岩涛与闫召敬、宋士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涛,闫召敬,宋士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230号原告刘岩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委托代理人杜青,男,汉族。被告闫召敬,男,汉族。被告宋士友,男,汉族。原告刘岩涛诉被告闫召敬、宋士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斌、杜青、被告闫召敬、宋士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涛诉称,2013年4月原告将位于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的一处库房出卖给王艳,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时,王艳发现土地使用面积与原告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土地面积不符,此房西部、南部分别为巷道,北部为空地,东部北侧与被告宋士友房屋为邻,东部南侧与被告闫召敬房屋为邻,现原告的土地实际使用面积少了200平方米,因西侧和南侧均为固定的巷道,道路多年没有拓宽,北侧为空地与原告有明显的地界,原告所少的2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被相邻的二被告侵占,因双方协商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土地200平方米的使用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举示:1、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平面图(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闫召敬辩称,原告的两个库房都是建于80年代,原告为什么只主张东面而不主张西面,原告提到的巷道是应该到水泥道边,原告主张的200平方米与实际不符。被告宋士友辩称,原告说北面是空地被告不予认可,房子的东北角4米多是宋家的,原告在办理土地证时四周邻居并没有签字,并没有核实邻居的土地面积,当时被告宋家的房子还在,现在原告出示的土地平面图已经包含了宋家的土地面积,原告为什么不主张西面而主张东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平面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嘉荫县人民政府登记、审批后对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该证合法、有效,所附的土地平面图是对土地证中所标注的土地使用情况、界限的具体确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岩涛在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村民委员会西侧有南北两库房,院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156.75平方米,西邻巷道,具体使用面积为:北面自北库房北墙往北宽2米,自该库房西墙往东长30.5米;东面自该库房东墙往东宽0.5米、长12米;北库房南墙自西往东宽31.2米,自北往南长40.7米,南自西往东宽35.65米;自南库房东墙往东宽0.8米,自南库房东北房角处往南长17.2米至南巷道,二被告为原告的东侧邻居,现被告宋士友靠原告北库房东大山有一仓房,二被告现所使用的园田地的土地面积占用了原告东侧土地的使用面积,按照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平面图上的界限,被告宋士友应将靠原告北库房东大山的的仓房撤离0.5米宽的距离,同时,二被告应将占有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部门所规划的原告土地使用面积的界限,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行为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使用权,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其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召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有的园田地的木杖子拆除,并以原告的南库北墙自西往东宽35.65米为界限往北重新往北夹至15.75米处,同时,被��闫召敬将原告南库东墙往东宽0.8米、长17.2米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宋士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靠原告北库房东大山的的仓房撤离0.5米宽的距离,并将原有的田园地木杖子以原告的北库房南墙自西往东宽31.2米为界限,从北库的南墙往南重新夹至24.95米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闫召敬、宋士友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颜士华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人民陪审员  孙彩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