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诗国与肥东县规划局、合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诗国,肥东县规划局,合肥市规划局,合肥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诗国。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规划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774987515w。法定代表人:张传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规划局,住所地合肥市怀宁路1800号,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1813x。法定代表人:吴爱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上诉人许诗国因诉肥东县规划局、合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许可建设的店忠路改建工程所涉土地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与被告肥东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诗国的起诉。许诗国上诉称,一、工程所涉土地虽然存在征收行为,但都需按一定程序进行,在征收程序尚未完成时,被征收人仍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二、涉诉规划许可行为设定了重大权利义务,赋予第三人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同时意味着给上诉人设定了交出房屋和土地的义务。这将影响上诉人对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三、本案所诉事由,与最高法院的相关安全相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肥东县规划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一、本案不是上诉人基于土地征收而提起诉讼,不能以土地征收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二、上诉人认为因为规划许可与上诉人相邻权有并,这是上诉人的主管臆断。三、本案的案由是规划行政许可,不是审理房屋征收许可,上诉人与本案的规划许可没有直接关系。四、我们认为上诉人不服只能对房屋征收不服,与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关系,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是土地征收,与本案无关。合肥市规划局辩称,同意肥东县规划局的答辩意见。补偿一点:本案涉及的规划许可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该许可是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的许可,是建筑物能否开建的行政行为,不涉及房屋的拆迁、征收等行政行为。上诉人将规划许可与拆迁征收联系一起是对行政行为的误解和错误适用法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肥东县规划局向合肥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在案涉土地已被有权政府机关征收为国有以后,该规划许可行为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程序之一,上诉人与该行为之间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许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琦代理审判员 都 宏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