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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18-5号楼办公1901室。法定代表人:黄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因诉孙强、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撤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山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强系点石公司股东。2013年3月6日,孙强将其持有的点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和点石公司确认股权转让金及股权投资补偿款为1750万元,其中1350万元未支付。后孙强起诉至原审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点石公司向孙强支付1350万元。山海公司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金及股权投资补偿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等同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造成公司资本减少,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山海公司对点石公司有执行债权。请求判令:撤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孙强对点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2013)连商初字第0096号孙强诉点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点石公司尚欠孙强所有款项1350万元,并约定由点石公司分期归还孙强。后该院作出(2013)连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已生效。山海公司以上述调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强与点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该案而言,山海公司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该院裁定:对山海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山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点石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和投资补偿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等同于公司回购其股东的股权,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点石公司的该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山海公司的权益,造成山海公司对点石公司的执行债权无法受偿。1.山海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山海公司相对于原审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096号案件来说,属于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除了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山海公司没有其他的司法救济途径,山海公司不能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故本案应当立案受理。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25日、5月14日、6月18日,山海公司以点石公司为被告之一向江苏省连���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2日、7月17日、9月10日作出判决,由点石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山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是对生效判决的案件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山海公司要求撤销的生效调解书,系点石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而对点石公司的股权变动,山海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且股权的转让亦不对其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山海公司不是孙强与点石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山海公司上诉认为其是该案的第三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国伟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璇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