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健与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8号原告刘健,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蔡玉婷,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507室。法定代表人魏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鸿,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诉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婷、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我曾就职于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述二公司为发展需要,于2012年12月19日与我签订《内部职工集资协议》,约定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向我集资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我将借款交付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我偿还借款本息,故我们三方于2013年12月18日就该笔借款又重新签订一份《内部职工集资协议》,约定内容与上一份协议一致。就此,在我于2015年6月起诉时,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某曾到庭作证证实,且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阎明共同出具的《承诺函》也能证实。但该协议到期后,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按协议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注销,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87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29个月,月息1.5%,每月利息3000元),共计287000元;2、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称为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两份《内部职工集资协议》上我公司的印鉴是真实的。但我公司不清楚2012年12月19日的《内部职工集资协议》约定的借款原告是否已实际交付,对于我公司的保证责任,按照该份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所以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为该时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原告虽然曾在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该次诉讼中,原告是将我公司作为借款方而非保证方,且原告起诉仅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不能中断。本案中,原告虽然将我公司列为保证方,但其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5日,此时,我方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3年12月18日的《内部职工集资协议》,我公司不认可是2012年12月19日的《内部职工集资协议》的延续,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协议其已实际出资,所以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并不存在。原告提交的《承诺函》是案外人杨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加盖的公司印鉴,对该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函》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因为杨某也作为另案原告起诉我公司偿还借款,所以该《承诺函》及本案均与杨某有利害关系,杨某也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同时,该《承诺函》中约定的条件亦未成就,因我公司股东并未变更为案外人阎明,所以该份《承诺函》并未生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及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方、丙方)签订《内部职工集资协议》一份,约定: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内部职工以借款方式进行集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自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汇款(以收据为准)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1.5%,每半年支付一次;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自还款之日到期后,两年内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和2012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宋红岩名下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中分别存入现金63700元、48000元、10000元、58300元和2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健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宋”。2013年12月18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及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方、丙方)再次签订《内部职工集资协议》一份,约定: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内部职工以借款方式进行集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自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汇款(以收据为准)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1.5%,每半年支付一次;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自还款之日到期后,两年内有效。2014年8月17日,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阎明共同向原告、案外人杨某、王宾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2013年12月份,公司职工集资1000000元,2014年2月份,公司职工集资900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自刘健处收款200000元,应付利息18000元;按照《内部职工集资协议》约定,集资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每半年支付一次。由于资金紧张,时至今日尚未支付利息。经集资人与公司及公司新股东阎明协商,公司及公司新股东阎明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上述利息。(本承诺函自开始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时生效)。另查,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再查,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以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阎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申请追加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015年11月17日,原告撤诉。在该案2015年8月12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2012年12月19日的《内部职工集资协议》到期后,由于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就该笔借款又重新签订一份《内部职工集资协议》。本案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并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7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因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公告方式向该公司进行送达。本案在诉讼期间,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注销,在该公司向主管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名称为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乃茹,公司注册地址为:红桥区尚都家园2-5内111房间,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整;实收资本:1000万元整;股东名称及出资额: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整,出资比例100%;其他情况:1、本单位无欠税费,无拖欠职工工资情况,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公章由投资人自行销毁。企业注销后,如有隐瞒、遗留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清算成员保证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所提供清算材料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该清算报告中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签字处加盖了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鉴。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自愿撤回对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庭审笔录、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及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内部职工集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及中麟豪瑞(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内部职工集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2012年12月19日的《内部职工集资协议》签订后,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0元的收据,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9日的《内部职工集资协议》约定的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阎明为原告等人出具的《承诺函》,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虽称并非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妥,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所述杨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不能作为证人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上述《承诺函》记载的内容及杨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8日的《内部职工集资协议》系合同各方就2012年12月19日的《内部职工集资协议》约定的20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的协议。按照上述两份协议,借款人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其应当依照《内部职工集资协议》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借款人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清算报告中亦未记载本案涉诉债务,故依据清算报告所载明的“企业注销后,如有隐瞒、遗留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内容,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就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遗留的对原告的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天津麟鑫投资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且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即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健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健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865元,由被告泰谷(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林彩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