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冯海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冯海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161号原告:王国强,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冯海燕,女,汉族,现住乌鲁木齐新市区。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冯海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被告冯海燕拖欠本人承揽款及劳务费28622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本诉讼费。被告冯海燕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揽库车国电轨道梁的制作安装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制作了8.04吨轨道梁。2015年1月7日、5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条和证明确认欠原告轨道梁的总价14472元及安装工资11850元、追加的人工工资2300元。合计286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轨道梁后,被告至今仍欠28622元承揽款及劳务费未向原告给付,被告理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国强支付承揽款14472元及劳务费(人工工资)14150元,合计286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8元,由被告冯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赵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