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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勇、叶良飞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叶良飞,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张勇,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申请执行人:叶良飞,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3169-8。法定代表人:曾仁佩,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张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6)浙03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叶良飞与被执行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温鹿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叶良飞支付货款1051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叶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叶良飞于同年12月2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76万元,或查封、扣划、冻结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叶良飞向执行法院提交《关于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告》,载明:被执行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1000多万元,请贵院予以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本院缴纳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工程建设款1835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执行法院向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通知书,但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年3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第三人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1835000元。次日,执行法院扣划了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的��行存款1835000元。同年3月5日,执行法院扣除了案件受理费7130元、执行费12911元后,将剩余执行款181495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叶良飞。申请执行人叶良飞向执行法院提交了结案报告,执行法院于同日以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异议人张勇知晓后,于2016年6月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异议人张勇(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5日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温州市安居工程瑶溪住宅区东地块(六组团)B24Ⅱ标段工程,现委托乙方承包施工;甲方收取该工程总造价1%作为管理费用,税金代收代介;乙方的工程款必须无条件汇入甲方专业账户,甲方暂扣6%在甲方法人账户内,余款根据乙方实际施工进度予以支付;甲方不承担工程的盈亏风险,乙方承包工程的盈亏���归乙方自行负责。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执行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的《关于瑶溪住宅区六组团Ⅱ标段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发包方的工程款必须统一汇入承包方企业账户,再由承包方拨付到项目部,做到本工程款专款专用,保证瑶溪住宅区六组团Ⅱ标段工程顺利交付。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履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扣划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要求返还被扣划的执行款,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将扣划的执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于同日以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案无论是执行标的还是执行程序均已执行完毕。异议人于2016年6月1日才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申请期间,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03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勇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张勇称,第一,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扣划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第二,(2016)浙03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间,但复议人得知工程款被扣划是在2016年2月3日。目前复议人已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分包商工程款、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第三,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异议案件,7月26日通知复议人领取执行裁定书,超过了十五日的异议审查期限。希望上级法院能在规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回复。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6)浙03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本院复议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法院已于2015年3月5日将该案执行完毕并予以结案,复议人于2016年6月1日才提出执行异���,已经超过申请期间。并且,被执行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履行,执行法院遂扣划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该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即使复议人在申请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也应予以驳回。综上,(2016)浙03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官昌海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