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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建君、遵化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君,遵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海都道2号。法定代表人詹晓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阎国江,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君因诉遵化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征收通告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建君之父王月林承包遵化市遵化镇团练屯村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12月31日起30年。2004年王月林、王建君将1.5亩承包地租赁给刘艳起使用,期限为10年。遵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关于征收遵化镇团练屯村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遵政通字[2012]6号通告)(以下简称“6号通告”),称市政府研究决定,征收遵化镇团练屯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城区东南部集中供热站。该通告告知了征收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和方式,拆迁清理期限等内容。团练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同意供热站建在该村南窑以南,三环以北,占地49.44亩,其中留开发路30米,占地约5亩,热力公司占地44.44亩。征地办法是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租用50年,50年后合同到期土地政策没有变化,土地属于该村村民户主。王建君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刘艳起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地貌,赔偿误工费及不能耕种的损失。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3928民事判决,认为王建君、刘艳起均按协议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6号通告后,经团练屯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在该村建供热站。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不构成违约,遂驳回王建君的诉讼请求和刘艳起的反诉请求。王建君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团练屯村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同意,将该村土地租赁给供热站使用,且已经取得土地补偿费用。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6号通告并未实际实施,并非对王建君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建君的起诉。上诉人王建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撤销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通告。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而接到一审裁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一审超审限;第二,如果不是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通告,村民会议无权将村民个人经营的责任田承包给他人,被上诉人按照6号通告实际取得了征地费用,一审裁定认定该通告未实际实施缺乏事实依据,裁定错误;第三,一审裁定与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二审判决相互矛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遵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通告未对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建君在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6号通告之前,未就撤销6号通告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日期是2015年9月6日,作出一审裁定的日期2016年3月2日,未超过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王建君称其于2014年8月26日才得知被6号通告,其于2015年起诉,未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遵化市人民政府主张王建君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通告,明确了征收遵化镇团练屯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城区东南部集中供热站,告知了征收土地位置和面积、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和方式以及拆迁清理期限等相关内容。王建君的家庭承包地位于上述通告的征地范围内,该征地通告已经对其家庭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建君认为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通告侵犯了其家庭承包地的使用权,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站巍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简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