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亚娟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娟,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753号原告:李亚娟,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83号1栋。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原告李亚娟诉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普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亚娟与利普顿公司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2、判令利普顿公司返还租金(认购金)336000元;3、判令利普顿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4、判令利普顿公司给付违约金17300元;5、判令利普顿公司支付总租金及保证金346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判令利普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李亚娟与利普顿公司利普顿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为B-3-20-7、B-3-19-7的《太古广场合同书》,由李亚娟承租利普顿公司商铺,同日李亚娟向利普顿公司支付租金336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利普顿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店铺,但其不能如期履约。故诉至法院。利普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李亚娟与利普顿公司利普顿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为B-3-19-7、B-3-20-7的《太古广场合同书》两份,该合同约定,李亚娟租赁利普顿公司位于长春市东盛大街183号B栋取名为太古广场的商场3层19-7、20-7号两个商铺,面积均为6.75平方米,租金共计33600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租方如逾期交付店铺超过180日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出租方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李亚娟交付了全部租金336000和保证金10000元,利普顿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店铺,但利普顿公司至今未交付店铺。本院认为:李亚娟与利普顿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两份《太古广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李亚娟已按约向利普顿公司支付租金(认购金)及履约保证金,利普顿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即2012年10月31日交付商铺,且逾期交付时间已超过18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太古广场合同书》第14.1条“逾期超过180日的,乙方(李亚娟)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利普顿公司)除退还乙方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之约定,本院对李亚娟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返还租金(认购金)336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元、违约金17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李亚娟主张逾期开业违约金部分,其主张按照购铺当年当月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因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开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合同书》中第9.5条已经约定,如逾期开业,甲方(利普顿公司)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李亚娟)支付违约金。故其请求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全部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违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亚娟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二、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李亚娟租金(认购金)336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三、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亚娟违约金17300元,同时给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开业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336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共计34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8元,减半收取5489元,由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