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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11月27日,无业。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月2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莲青唐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为:1、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容留并伙同但某、李某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莲青唐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容留并伙同但某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莲青唐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前次第二天),被告人胡某容留并伙同但某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莲青唐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容留并伙同但某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莲青唐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莲青唐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为:1、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容留并伙同但某、李某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莲青唐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容留并伙同但某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莲青唐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前次第二天),被告人胡某容留并伙同但某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莲青唐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容留并伙同但某在其位于宿松县破凉镇五谷村莲青唐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宿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胡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同日在破凉镇胡某住宅附近将胡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但某、李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