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建忠与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农业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忠,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农业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忠,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山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连,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住山西,系曹建忠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正太街49号。法定代表人郑翠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林,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榆次区,系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东,男,1981年2月3日,汉族,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系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办事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农业大学,地址太谷县铭贤南路兴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系山西农业大学水暖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系山西农业大学教师。上诉人曹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山西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山西农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建忠于2002年到山西农大供水中心做临时工,工种为维修工、电氧焊,工资由该校发放,工资数额逐渐有所增加。2010年9月1日该校因后勤工作需要,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立丰劳务派遣公司输出劳务人员到山西农大工作,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山西农大负担,山西农大向由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劳务报酬清单,标准和分配办法执行山西农大规定,山西农大于每月汇入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指定账户,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在收到款项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发放;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30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派遣人员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金,山西农大有权对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是否按时足额发放劳务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山西农大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协议延续到2016年2月28日。曹建忠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曹建忠被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即山西农大,担任维修岗位工作,安排曹建忠执行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工时制度,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工资由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曹建忠,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和曹建忠应按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曹建忠负担的部分由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代扣代缴。2013年8月30日合同期满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与曹建忠之间没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曹建忠仍在原岗位从事维修工作,工资仍由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发放。曹建忠曾于2014年以山西农大为被告、以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为第三人向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山西农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山西农大缴纳从2002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该请求经过仲裁、诉讼一审和二审程序审理,认定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日起,曹建忠即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山西农大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曹建忠要求山西农大为其补缴从2002年至2010年9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曹建忠请求的其他问题因未经过仲裁部门审理,不属于法院直接处理的范围,故最终对曹建忠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2015年8月曹建忠再次分别以山西农大为被告、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为第三人和以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山西农大为第三人向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两案,曹建忠以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缴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双倍工资,仲裁委对此请求作出(2015)第34号裁决书: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为曹建忠缴纳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应当由单位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驳回曹建忠的其它仲裁请求。曹建忠不服该裁决,以山西农大、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山西农大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山西农大、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为曹建忠补缴从2002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则由山西农大、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共同赔偿曹建忠;要求山西农大、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从2002年8月至今的加班费即双倍工资84059.7元(2002年至2009年计754个公休日、77个法定节假日,日工资标准24.17元;2010年至2012年计312个公休日、33个法定节假日,日工资标准29元;2013年至2014年12月16日计204个公休日、22个法定节假日,日工资标准52.83元)。上述事实,有曹建忠提交的山西农大后勤管理处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山西农大提交的(2014)太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劳务派遣协议,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原审认为,曹建忠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在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依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依据其与山西农大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也应当为曹建忠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对曹建忠负有缴纳此期间单位部分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关于加班费问题,曹建忠对此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可曹建忠既不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有效证据,又不能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对曹建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本案系基于曹建忠不服(2015)第3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而仲裁程序系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可以直接处理的范围,可曹建忠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即曹建忠对2002年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及2013年9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请求一并提出,即曹建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其以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以山西农大为第三人的(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此期间的加班双倍工资)范围,曹建忠对超出请求可另行提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应当由单位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事宜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一审判决后,曹建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2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如不能补缴,则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3、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2年8月至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山西农大从2002年8月至今均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不容否认。上诉人从2002年8月开始在山西农大参加工作,工种为:管道维修、电焊、氧焊工作。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点是没有争议是事实。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但山西农大仍旧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截至今日,所有庭审中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山西农大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山西农大后勤管理处的证明显然能够证实2013年7月,山西农大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故上诉人与山西农大从2002年8月至今均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上诉人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1、上诉人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确实签订过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是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这也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但是一审法庭未就该合同签订当时的情形予以调查。事实上这份合同的签订是山西农大为了免去其向上诉人一类的“临时工”承担法定职责,意在排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强制上诉人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明察。2、即便上诉人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上诉人与山西农大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国传统劳动法理论57号《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复函》中也提到:由于用人单位的责任导致劳动者未能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可不按时效的限制,予以支持。这样的先例,比比皆是。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其中的原理是相同的。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8月至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曰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至今任然存在,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在一审中妄想以时效来抗辩,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部分客观事实未查清,且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立丰劳务派遣公司辩称,2010年9月我方与山西农大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山西农大需要在劳动力市场挑选劳务派遣人员,原则是从当地有一定技能的、下岗不交社保的,内退的、家庭困难的中挑选,上诉人当时声明已经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不需要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一审判由我方为上诉人缴纳2010年9月到2013年8月应当由单位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加班费,我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在2010年9月到2013年8月期间建立劳务关系,没有收到山西农大的通知或者本人反映有加班情况,用人单位也未因请假、脱岗等情况扣过工资,所以主张加班费不客观。被上诉人山西农大辩称,2010年9月后山西农大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生效判决确认。山西农大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没有中断,我方是用工单位,不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2010年前的社会保险费及加班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后的加班费、社会保险与我方无关。希望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山西农大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一份以及支付凭证三份,以证明山西农大与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一直存在,山西农大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曹建忠质证称,山西农大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山西农大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证明不了上诉人与山西农大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到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对山西农大所举证据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曹建忠以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为被申请人、山西农大为第三人向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缴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双倍工资,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第34号裁决书裁决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为曹建忠缴纳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应当由单位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驳回曹建忠的其它仲裁请求。曹建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与山西农大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山西农大、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为曹建忠补缴从2002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如不能补缴,则由山西农大、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共同赔偿曹建忠;判令山西农大、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从2002年8月至今的加班费。曹建忠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曹建忠亦已以山西农大为被申请人、立丰劳务派遣公司为第三人另行申请仲裁,故本案应以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当缴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双倍工资为审理范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曹建忠请求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缴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补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三)曹建忠所诉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加班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已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建忠请求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