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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敬中、王全红、孙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敬中,王全红,孙志海,龚军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99号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潘明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承虎,该联社风险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刚,该联社风险部职员。被告:许敬中,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王全红(系被告许敬中之妻)(系被告许敬中之妻),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孙志海,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龚军花(系被告孙志海之妻)(系被告孙志海之妻),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孙志海、龚军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敬中、王全红、孙志海、龚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承虎、宋德刚,被告孙志海、龚军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敬中、王全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敬中、王全红偿还原告借款3408179.07元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若不能按期给付,请求对被告孙志海、龚军花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偿还;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许敬中以购买设备为由,在原告下属网点甘南路信用社借款3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8%,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或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利息并计算复息,同时约定被告孙志海、龚军花夫妇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甘南路475-8号[房产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88277号]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许敬中发放了38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敬中、王全红未予答辩。被告孙志海、龚军花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许敬中以购买设备为由在原告下属网点甘南路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许敬中、孙志海、龚军花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8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0.8%,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或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利息并计算复息,被告孙志海、龚军花夫妇以其共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甘南路475-8号[房产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88277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全红承诺该笔借款与被告许敬中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许敬中发放了38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海、龚军花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本金340817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许敬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全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许敬中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孙志海、龚军花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许敬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财产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敬中、王全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8179.07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若不能按期偿还,则对被告孙志海、龚军花共同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甘南路475-8号[房产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88277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偿还被告许敬中、王全红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6元由被告许敬中、王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俊审 判 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魏相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