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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4年4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罪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5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将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陈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韩某、袁某(在逃)一起到位于本县太和镇小广场的被告人陈某出租房屋中搬东西,后因房租问题与于某1(女,16岁,本案被害人)、李某(男,21岁,本案被害人)发生言语纠纷。三人离开后,心生不满,便电话邀约“建娃”(在逃)等人过来帮忙,并由被告人陈某以支房租的名义约于某1在太和镇城南加油站见面,被告人韩某、陈某、袁某等人会合之后驾车前往城南加油站附近,在被告人陈某通电话确认于某1位置后,被告人韩某、袁某和“建娃”等人持刀将余某、李某两人砍伤。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于某1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太和镇新阳街“远程网吧”上网时,被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挡获;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韩某在太和镇新阳街红星路“星际网吧”上网时,被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韩某、陈某共同赔偿医疗费24667.84元、护理费729.2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253.9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前,被告人陈某赔偿了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其余损失李某自愿放弃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向陈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于某1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释明后,亦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被告人陈某赔偿了于某1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于某1向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人韩某、陈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拘留证及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释放证明书和通知书及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告人韩某和陈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于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于某1向陈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李某向陈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李某的撤诉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控辩双方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陈某不能正确、冷静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对未成年人和使用管制刀具实施犯罪,依法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胥勋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