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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肖洪连与朱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连,朱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519号原告肖洪连,男,汉族,1957年1月9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朱宗明,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缺席)原告肖洪连诉被告朱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洪连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15日帮被告组织资金13万元,1997年9月27日帮被告组织资金6万元,利息按18‰计算。1998年6月26日由唐天明经手帮被告借款4万元,共计23万元。截止2007年3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800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近十年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未按约定计算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费用判决:一、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为其组织的借、贷款本金84800元及利息和利息产生的复息。二、被告应全面承担这次民事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朱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5日,朱宗明向肖洪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洪连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整,利息从97年7月1日起月18‰计息”。1997年9月27日,朱宗明又向肖洪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洪连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整,利息从97年9月27日起算,利息按月息18‰”。1998年6月26日,唐天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满凤同志存单肆万元整。”肖洪连认为,唐天明借到的该笔款项由其借给了朱宗明,应由朱宗明偿还。此后,朱宗明偿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01年4月19日、2003年10月10日向肖洪连出具了还款计划,2003年10月10日的还款计划中,肖洪连列举了上述三笔借款各自的本金和利息,总本金为23万元,总利息为233844元,朱宗明在其后注明:“此款本金是朱宗明托肖洪连借的,抵前笔80万元本金的利息,情况属实,本金在2年内还清,利息协商处理”。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朱宗明又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4月18日,朱宗明又向肖洪连出具还款计划:“1997年7月15日汪泽贵帮贷款2.33万元,1997年9月27日徐志祥帮贷款2万元,付我以前的贷款利息所用,肖洪连1500元,计划在2014年10月30日还清,共计人民币45000元。利息以信用社协商的为准,争取只还本金。以唐天明98年6月26日贷款还息的4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就全清。”出具该还款计划后,朱宗明未按约定还款,肖洪连遂诉至本院,请求朱宗明还款。本院受理后,因朱宗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朱宗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肖洪连明确:1500元是13万元那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其还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唐天明的4万元从借条的出具日期1998年6月26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汪泽贵的23300元从1997年7月15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徐志祥的2万元从1997年9月27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1500元从1997年7月15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曾于1997年、1998年向其借款共计23万元,其中1997年的二笔借款约定了月利息为18‰。在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原、被告又于2001年、2003年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此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款项,在双方最后一次计算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中被告对其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其中汪泽贵的该笔欠款,借款时间为1997年7月15日,金额为23300元;徐志祥的该笔欠款,借款时间为1997年9月27日,金额为20000元;原告的该笔欠款,借款金额为1500元,借款时间未明确,原告认为系1997年7月15日一笔130000元借款的剩余本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还款计划的出具时间来看,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至迟应在2014年4月18日,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唐天明的该笔欠款,借款时间为1998年6月26日,金额为4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综上所述,被告在其还款计划中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4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2014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对于唐天明的该笔借款仅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就全清”,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在该期限前还款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不能视为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而唐天明在1998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因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经催收逾期未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唐天明的4万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计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对于原告、汪泽贵、徐志祥的三笔借款,因还款计划仅约定“利息以信用社协商的为准”,应视为约定不明,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依法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因该三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经催收逾期未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汪泽贵、徐志祥的44800万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计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朱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洪连借款本金8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48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4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计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另外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计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肖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肖洪连负担520元,被告朱宗明负担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继审 判 员  陈丽琴人民陪审员  甘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