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侯景龙与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景龙,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景龙。委托代理人刘秀琴(系侯景龙之妻),天津市建材二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于鹏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林,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侯一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上诉人侯景龙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景龙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琴,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臻、侯一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红桥房管局)提出公开“天津市××小伙巷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使用情况”的申请,红桥房管局作出编号:2015-6《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红桥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5-6《告知书》。红桥房管局于2015年8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作出编号:2015-复5《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在该局档案中不存在,并于次日将该《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10月26日,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红桥房管局送达了津国土房复答(2015)235-262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红桥房管局于11月13日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红桥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5-复5《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红桥房管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红桥房管局在受理原告侯景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编号:2015-复5《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其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被告红桥房管局公开的信息是“天津市××小伙巷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使用情况”。《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中关于应由被告红桥房管局建立档案的规定中并未包括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结合被告红桥房管局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发表的意见,能够证明被告红桥房管局在受理原告侯景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红桥房管局保存。故被告红桥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5-复5《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证据,能够证实现阶段被告红桥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履行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复议程序合法。本案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原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市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侯景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原住天津市××小伙巷梅家胡同,位于津房拆许字(2004)第1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之内。上诉人于2006年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但补偿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上诉人至今没有自己的房屋。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申请信息公开,后向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偏袒二被上诉人,审判程序违法。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的签字。一审法院歪曲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反而为被上诉人增加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出示原件。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没有出示复议程序中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提交的证据。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没有审清本案的焦点、核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必须对拆迁补偿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据此,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必然获取了涉案政府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未能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其没有法定职责,而上诉人提供的法律足以推翻一审判决。5.一审判决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诉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一审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判决必须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视频、录音、录像审查核对;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撤销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承担。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申请公开“天津市××小伙巷地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使用情况”,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档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且《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上诉人所申请信息应由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保存。另,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申请的信息在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处存在。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侯景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