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亚伟、张亚利等与杨敬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伟,张亚利,张智亚,杨敬攀,高建胜,高遂胜,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434号原告:张亚伟,女,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张亚利,女,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张智亚,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攀,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被告:高建胜,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高遂胜,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路口(平西汽车站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主要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亚伟、张亚利、张智亚与被告杨敬攀、高建胜、高遂胜、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利、张智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樊建成,被告杨敬攀、高建胜、高遂胜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伟、张亚利、张智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敬攀、高建胜、高遂胜、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事故处理费等共计35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杨敬攀驾驶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汝州市××线××赵东村路口路段时,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XX和相撞,造成XX和当场死亡。2016年1月2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敬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建胜系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遂胜为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被告杨敬攀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高建胜雇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当时都报警了,依法谁承担责任谁承担,事出以后我给原告垫付30000元费用,具体给原告打的有协议。被告高建胜、高遂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们二人,该车挂靠在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依照运输公司的规定,我们将管理费、投保费都交了,现在出事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杨敬攀是我们二人雇佣的司机。事出后我方共给原告30000元,当时打的协议20000元丧葬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应当将这20000元丧葬费给我们。另外10000元从人道主义考虑弥补给原告。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查证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在汝州市××线××赵东村路口路段,被告杨敬攀驾驶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XX和相撞,致车辆损坏,XX和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敬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高建胜、高遂胜,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XX和家属与杨敬攀、高建胜达成协议:1、杨敬攀和高建胜不支付XX和的事故赔偿,XX和家属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事故赔偿款问题。赔偿款到位后,无论款项多少除去高建胜先期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后全额归XX和家属所有。赔偿款由XX合家属自行分配,与杨敬攀和高建胜无关。2、除该赔偿款外杨敬攀弥补XX和家属30000元,高建胜额外弥补XX和家属1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履行,过后互不追究。该次交通事故受害人XX和,男,汉族,1942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市××路××号,身份证号,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XX和之妻何凤英已故多年,本案原告张亚伟、张亚利、张智亚系XX和之子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驾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造成他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6年1月23日,在汝州市××线××赵东村路口路段,被告杨敬攀驾驶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的行人XX和相撞,致车辆损坏,XX和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敬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该事故对原告精神上的影响和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24791元。因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下余损失11479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91832.8元(114791元×8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01832.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胜已先期支付原告20000元丧葬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对该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818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伟、张亚利、张智亚各项损失共计18183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应马审 判 员 杨玲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酒延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