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成辉机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赖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成辉机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赖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一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63713。法定代表人:庄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春,1988年12月3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成辉机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S358省道568号。法定代表人:曾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宏胜,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2100242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伟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成辉机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公司)、赖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成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赖伟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的结算价格如何认定及中装公司应否直接对成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的结算价格如何认定问题。成辉公司与中装公司签订的三份《美的空调工程机项目购销合同》约定,中装公司向成辉公司购买美的空调共计351套,价款7653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安装设备所需配件的价款。合同签订后,成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完成了空调设备的安装,并主张其实际供货352套空调,价款为767050元,加上安装设备所需配件的费用后,涉案合同的结算价格为912870元,并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工程结算确认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成辉公司自认,中装公司已经支付了83万元的货款,并提交了收据、欠据予以证明。中装公司主张,《工程结算确认书》上没有其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且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确定结算价格的依据;挂靠人赖伟强给成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辉出具的欠据,只写明欠空调款182870元,并没有注明是哪个项目的,故应当确认为是赖伟强和曾国辉的个人欠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仅约定了设备的价款,还约定了安装设备所需配件的价款,根据交易惯例与生活经验,通常安装空调都需要另外支付一笔配件价款,并根据实际安装情况收取。虽然中装公司对《工程结算确认书》不予认可,但结合合同约定、收款收据、赖伟强出具的欠条以及成辉公司收到的830000货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等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结算价款除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价款外,还应当包括安装设备所需配件价款。原审认定《工程结算确认书》所确认的912870元为涉案合同结算价款,并经核算确认中装公司仍欠结算款项828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装公司应否直接对成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购销合同虽然是由赖伟强挂靠中装公司并以中装公司的名义与成辉公司签订,赖伟强也向中装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挂靠仅是赖伟强与中装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承诺也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中装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免于承担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中装公司应当对成辉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追加赖伟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成辉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赖伟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据此仅处理了中装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并告知中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赖伟强主张权利。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5.6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新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