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马财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马财富,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759号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徐小明,总经理。被告:马财富,私营业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1号西楼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8036230C。法定代表人:马财富,职务不详。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钜公司)与被告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山地公司)、马财富、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山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被告山地公司及马财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山地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山地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另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263.122元;3、判令被告山地公司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马财富、山田公司对被告山地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山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山地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因工程未施工,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山地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马财富、山田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被告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山地公司、马财富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被告无异议,但鉴于被告的经济能力,请法庭调整利息损失;2、原告主张赔偿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无依据;4、原告提出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担保人已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山田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庭审中,山地公司对中钜公司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山地公司于中钜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钜公司承建山地公司的土建、外装饰及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中钜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山地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山地公司未将工程交于中钜公司施工,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要退还。为此,中钜公司与山地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地公司退还500万元保证金,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其他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互不追究;山地公司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分期还款,承诺自2016年6月26日起,每月26日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至2016年10月26日前付清本协议全部本息,自山地公司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本息后,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马财富、山田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如山地公司没有按本协议付清当期款项,中钜公司有权按全部债权主张一次性清偿的权利,原合同不解除,中钜公司有权主张原合同的合同权利,马财富、山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山地公司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中钜公司与山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3月21日山地公司、中钜公司、马财富、山田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中钜公司、山地公司不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地公司只需履行按约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山地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付款义务,中钜公司按协议约定有权就支付500万元及利息提出诉请;协议约定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钜公司提出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准许;中钜公司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地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中钜公司提出要求山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0263.122元及律师费损失12万元,马财富、山田公司认为其诉请已被协议的内容所覆盖,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责任已不再追究,本院认为,中钜公司的上述诉请按照协议约定已不再追究,现中钜公司还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马财富、山田公司承担还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有协议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解除原告中钜公司与被告山地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地公司退还原告中钜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财富、山田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中钜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马财富、安徽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其支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原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3000元。被告马财富、安徽浙江山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山山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华审 判 员 王浩丹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