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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治国与被告田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治国,田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028号原告:田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禹,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星。原告田治国与被告田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所造成的损失1184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不知何故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伤后,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田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证据和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田治国在白水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2、原告田治国的妻子张玉珍在白水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3、白水派出所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4、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情所作的医学司法鉴定书;5、原告的疾病诊断证书、出入院记录;6、原告的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7、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全部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田治国与被告田星系叔侄。原告在北京经营一家公司,被告一直在该公司打工。原、被告因结算被告工资问题发生过纠纷。2016年2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祁阳县白水镇玲珑小区自己家中与朋友聊天,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就开门出去,看到有十多个人在扯住被告。被告见原告出来了,就一脚将原告踢倒在地,而后持刀将原告右上腹部划伤。后在场人将被告扯开。原告伤后当天入住祁阳县中医院,2016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599.22元。2016年2月14日,受白水派出所委托,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情作出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6年2月13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3、医疗、护理时限及后期康复费的评估: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六百元。此次鉴定费300元。事发当天,原告即报警,白水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原告及其妻子作了询问笔录,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但事后没有调处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工资结算发生纠纷,被告不采取正确途径进行处理,而是采取暴力直接致伤原告身体,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身体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身体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为9582.19元[其中医疗费4599.22元、误工费31191元/年÷12个月×1个月=2599.35元、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8天=683.6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其现在的职业和收入证明,按其农村户口农业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8天×100元/天=800元、鉴定费300元、康复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对其1000元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故意致伤原告身体,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9582.1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星赔偿原告田治国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582.19元,其款限被告田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日期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秧生审 判 员  何松竹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