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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志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594号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伊东循环经济基地。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志鹏,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公司)与被告张志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被告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伊东公司无须向被告张志鹏支付劳动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张志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伊东公司向被告张志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伊东公司在履行与被告张志鹏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且原告伊东公司未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仲裁委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上存在错误。二、被告张志鹏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范围,仲裁委对社会保险部分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张志鹏辩称,仲裁委的裁决正确,请求支持仲裁委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伊东公司与被告张志鹏从2012年3月13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志鹏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准劳仲字[2016]100号裁决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伊东公司存在为被告张志鹏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被告张志鹏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4.16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伊东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张志鹏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张志鹏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伊东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双方从2012年3月13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则经济补偿应从2012年3月13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志鹏离职,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4.16元,则经济补偿应为11736.64元(2934.16元/月×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伊东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3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志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3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