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8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唐世学与李永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学,李永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1419号原告唐世学,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司机,住阿克苏市。被告李永昌,男,1973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阿瓦提县。原告唐世学诉被告李永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学、被告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被告承包我的60亩果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承包期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2015年及2016年的果园承包费共计35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果园承包费3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3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75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承包原告果园、欠原告果园承包费35000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自己未违约,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月1日原告唐世学与被告李永昌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果园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昌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月1日,原告唐世学与被告李永昌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世学将60亩果园地(位于阿瓦提县多浪乡三大队一小队与丰收一场七连交汇处)承包给李永昌,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25000元,分两次支付,每年1月1日付10000元,余款于当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当年承包费的双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至2016年种植了该60亩土地,且从2005年至2014年均如约付清了承包费,现欠原告2015年的承包费25000元及2016年的第一笔承包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债务的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2015年、2016年均种植了本案合同中的60亩果园地,但未给付原告2015年承包费25000元及2016年首笔承包费10000元共计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承包费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因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可以支持(35000元×6%÷365天×274天=1576元),即被告应予给付原告1576元逾期利息;三、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应予调整,本院将原告诉求的50000元违约金调整为2000元于情合理、于法不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昌给付原告唐世学果园承包费35000元;二、被告李永昌给付原告唐世学逾期付款利息1576元;三、被告李永昌给付原告唐世学违约金2000元。上列应付款项共计38576元,被告李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世学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唐世学负担438元,被告李永昌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贺静贺静贺波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雪勇吴吴吴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