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百金泰来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黄文龙、黄小阳、黄桂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百金泰来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黄文龙,黄小阳,黄桂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328号原告四川百金泰来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黄云珍。委托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龙,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小阳,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桂阳,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四川百金泰来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龙、黄小阳、黄桂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百金泰来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龙、黄小阳、黄桂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百金泰来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文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文龙向原告借款220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3.5%,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黄文龙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0.5%/天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黄文龙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因被告黄文龙未按时还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黄文龙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考虑到被告黄文龙提供了保证人,原告同意给被告利息优惠,2015年9月17日前的利息仅收取203000元,由被告于《还款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其余借款本金被告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9月17日后的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黄小阳、黄桂阳为被告黄文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至起诉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5年9月17日前的利息203000元,2015年9月18日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基础为2203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金额为59660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黄文龙、黄小阳、黄桂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文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文龙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20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黄文龙指定上述借款的收款账号为:福建省源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乙方(被告黄文龙)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还款,则按借款总额0.5%/天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文龙、黄小阳、黄桂阳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三方确认(原、被告),截至2015年9月17日,乙方(被告黄文龙)尚欠甲方(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乙方(被告黄文龙)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若到期未还本金,每逾期一天按0.5%/天计算滞纳金;乙方(被告黄文龙)于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若到期未支付利息,按本协议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5年9月17日后的利息以全部欠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丙方(被告黄小阳、黄桂阳)已对甲乙方(原告与被告黄文龙)签署的前述借款协议内容有了充分的了解,并自愿为乙方(被告黄文龙)向甲方(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由乙方(被告黄文龙)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还款协议书、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3日-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因未约定利率,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小阳、黄桂阳对被告黄文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小阳、黄桂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百金泰来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13日-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9月18日到剩余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黄小阳、黄桂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小阳、黄桂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百金泰来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4598元,由被告黄文龙、黄小阳、黄桂阳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百金泰来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预缴,被告黄文龙、黄小阳、黄桂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百金泰来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