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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谷家栋与岳XX、孙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家栋,岳XX,孙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823号原告:谷家栋,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古绛镇东关村南寨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男,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XX,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住绛县车厢路公路段新建小区。被告:孙洋,女,1981年9月2日出生,住绛县车厢路公路段新建小区。原告谷家栋与被告岳XX、孙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X、孙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家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岳XX、孙洋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岳XX、孙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谷家栋与被告岳XX合伙时,被告岳XX因经济困难,原告帮岳XX垫付了部分投资款,散伙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岳XX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XX、孙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岳XX、孙洋未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谷家栋与被告岳XX系合伙关系,被告岳XX因经济困难,原告帮岳XX垫付了部分投资款,散伙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岳XX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欠据。被告岳XX、孙洋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谷家栋与被告岳XX原系合伙关系,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岳XX给原告谷家栋出具了4万元欠据。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而且欠据上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XX、孙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家栋欠款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岳XX、孙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平审 判 员  卫冬艳代理审判员  李博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