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柯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732号原告柯某,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1,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告柯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明、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时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柯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柯某及婚生女张某2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三、枣阳市七方镇潘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学费收据。证明婚生女张某2自出生后一直在柯某娘家居住、生活和学习。被告张某1书面答辩称,自××××年××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了约一年半时间,经双方父母同意,按照农村习俗逐步成婚,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因生计原因双方相聚较少,原告常年居住在娘家,致使双方的沟通、交流产生障碍,但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1对原告柯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所举三份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和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过她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8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年××月××日双方共同到大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女儿张某2自满月后即由原告带至娘家居住、生活,现在枣阳市读小学一年级。婚后因家庭生计原因,原、被告分别在外务工,共同生活、相聚时间较少,加之原告常年居住在娘家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导致双方的沟通、交流产生障碍。原告柯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有较深的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因家庭生计原因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娘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导致双方共同生活、相聚时间较少。现夫妻之间产生分歧,其主要原因是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但原告柯某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产生的问题和困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成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