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国与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王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65号原告:许国,男,1955年8月1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男,1978年11月28日生,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原告许国诉被告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给被告供应铜矿砂,经原、被告对帐,截至2011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承诺欠原告的货款91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此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偿付货款2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71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在2011年9月24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还欠原告货款7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被告无理拖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货款71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铜矿砂,经原、被告对帐,2011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91000元,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此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偿还货款2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6日在原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还欠原告货款71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铜矿砂,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出具还款协议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1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国货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百度搜索“”